(2017)云260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正奎与王兴武、罗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奎,王兴武,罗忠发,黎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122号原告:李正奎,男,汉族,1981年5月5日生,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文山市。被告:王兴武,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成育,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忠发,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黎享华,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人,现住临沧市。原告李正奎与被告王兴武、罗忠发、黎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奎、被告王兴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成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发、黎享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兴武立即偿还李正奎欠款42000元,罗忠发、黎享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王兴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28日向李正奎借款42000元。在借款时,王兴武通知罗忠发、黎享华二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款项的清偿进行担保;在借款交付时,王兴武不但向李正奎出具《借条》,反而还出具了一份《收条》给李正奎作为债权凭证。三被告均在借条中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兴武拒绝还款,李正奎已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依然分文为还。综上所述,王兴武借钱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正奎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罗忠发、黎享华二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李正奎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所请。王兴武辩称,王兴武欠李正奎42000元是事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要求李正奎给王兴武一定的还款时间,并要求李正奎放弃对两个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罗忠发、黎享华未作答辩。李正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兴武向李正奎借款42000元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兴武收到李正奎借款4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王兴武对李正奎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正奎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兴武、罗忠发、黎享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正奎与王兴武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8日,王兴武向李正奎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交由李正奎收持,罗忠发、黎享华在该《借条》和《收条》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兴武未能还款,罗忠发、黎享华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王兴武于2016年12月28日向李正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李正奎已将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交付给了王兴武,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届满后,王兴武应返还李正奎借款人民币42000元。罗忠发、黎享华在上述《借条》和《收条》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正奎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罗忠发、黎享华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王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忠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