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凯与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王凯与被上诉人李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字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李志强的实际损失数额。李志强住院费用为18050.22元,其中王凯垫付1万元,剩余的8050.22元为李志强的损失,此8050.22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李志强不应再对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2、王凯在投保时,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没有给王凯保险条款,更没有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凯逃逸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而且在庭审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与保险条款相关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不应在不知双方约定保险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判决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免责。王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志强的医药费损失数额高于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志强辩称,王凯在李志强住院费用18050.22元垫付1万元的事实李志强是认可的,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凯逃逸是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李志强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李志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2016年12月10日王凯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驾驶证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驾驶上路,从而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王凯逃逸,这两种情形均属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其说明的免责情形的事由,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016年11月3日王凯在投保时已经向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签署投保人声明,该声明由王凯本人签字,保险人即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经通过书面形式向王凯书面介绍,并且对免责条款包括责任免险、免赔、免赔率或减轻保险人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其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其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说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王凯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01时18分,被告王凯驾驶×××宝沃牌小型轿车沿长兴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屯村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志强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驾车逃逸,后被告王凯于2016年12月10日下午到万柏林一大队投案。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区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强被送往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阑尾炎等伤情。至2016年12月10日产生费用18050.22元(包含门诊抢救费用和住院期间医疗费)。治疗期间被告王凯垫付了25000元,目前李志强的治疗仍在继续中。被告王凯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准确,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伤者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责任方投保的险种均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肇事司机在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因此应当由被告王凯所投保的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剩余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凯承担。对于被告王凯垫付的25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8050.22元,剩余部分可在李志强完成治疗后一并处理解决。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王凯赔付原告李志强医药费8050.22元(已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凯与被上诉人李志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凯交通事故逃逸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首先,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李志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王凯已交纳保险费用,其行为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凯提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非自己亲自签字并申请鉴定的理由,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王凯是在驾驶证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及时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在此情形下交警部门认定王凯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王凯在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事故双方的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因王凯肇事逃逸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王凯的行为符合该保险条款的规定,据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责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2元,由上诉人王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