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执异8号案外人:何慎美,女,1958年5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案外人:骆科红,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骆科明,女,1959年6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胡广轩,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案外人:张金玲,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艾泽环,女,193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案外人:罗菊仙,女,193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案外人:夏志凤,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王丛英,女,1958年6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董明,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案外人:何慎芳,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案外人:刘元萍,女,193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案外人:王丽娟,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李远丁,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杨雨劼,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曹俊松,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案外人:丁颖仙,女,1936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钟成先,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案外人:骆新民,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案外人:李梅,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申请执行人: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法定代表人:沈晓松。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纬三路三和大厦A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沈剑武。上述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慎美,女,1958年5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斗。本院在执行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吉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提取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应退还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征地补偿款及工作经费合计人民币823.00万元,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慎美等称,2014年3月案外人何慎美等筹措资金400.00万元借给兰吉坪并以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作为独山“钻石广场”项目AB地块的保证金交于独山县政府拆迁指挥部,之后“钻石广场”没有如期推进,案外人何慎美等没有第一时间向其追还欠款。2015年1月12日,独山县政府拆迁指挥部致电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如其要继续推进AB地块项目,需在缴纳100万元作为拆迁人员工作经费,为保证债权实现,案外人何慎美等再次筹集100万元交于独山县政府拆迁指挥部(2015年1月13日由案外人夏志平以个人名义打款至独山县城镇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账户),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何慎美等在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兰吉坪及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日都匀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年4月经案外人何慎美等申请,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所述征地补偿款及工作经费予以保全,后本院在执行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吉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提取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应退还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征地补偿款及工作经费合计人民币823.00万元,对此,案外人何慎美等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723.00万元征地补偿款及100.00万元工作经费的查封、冻结、提取。申请执行人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何慎美等20人是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对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723.00万元征地补偿款及100.00万元工作经费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5条的规定,异议人何慎美等20人作为普通债权人无法阻却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3月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吉坪共同向案外人借款400.00万元,后因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吉坪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何慎美等依法在都匀市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吉坪在独山项目保证金600.00万元,其中在执行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久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吉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冻结了应退还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至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征地补偿款及工作经费合计人民币723.00万元,后于2017年4月7日提取了该笔款项及后来案外人何慎美等及夏志平共同筹集与2015年1月13日交予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用于开发独山中南A、B地块的100.00万元的工作经费,对此,案外人何慎美等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723.00万元征地补偿款及100.00万元工作经费的查封、冻结、提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何慎美等对本院依法提取的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23.00万元征地补偿款及100.00万元工作经费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及参与分配资格。本案中,案外人何慎美等借款给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后即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出借人何慎美等同时享有对借款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在未设置法律规定相关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出借人何慎美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无法优先受偿。此外,由于本院对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予独山房地产管理局的征地补偿款及工作经费冻结在前,案外人何慎美等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本案中,对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案外人何慎美等须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具备对被执行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参与分配的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慎美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姚 斌审判员 梁作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朝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