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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036号原告: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王家疃村,注册号:370681600245385。负责人:林丽昌,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600194170。法定代表人:胡庆兰,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山东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娇、梅傲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4999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A01#、A02#、A04#楼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期限、租赁费的计算等事宜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楼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除部分租赁费能按期支付外,至今还欠原告499900元的租赁费。据此,原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之所请。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499900元认可,但对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内容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A01#、A02#、A04#楼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塔吊机械品名、数量、规格、租赁费结算与支付、租赁内容、维修责任及维修划分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甲乙双方以每月25日为时间节点共同结算上月租金额,于下月20日前,乙方支付上月租赁费70%,每月类推至完工退场,按收款收据付款,如不按合同结算每月加收应付款项3%的违约金。原告于庭后提交了《违约金明细表》,阐明了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A01#、A02#、A04#楼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被告当庭认可了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塔吊出租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租赁费499900元未付清。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存在该债务,本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过高,违约金的收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综上,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塔吊租赁费499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99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