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发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发欢,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吴发欢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简案快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发欢在东兴市东兴镇东盟大道金湖路路边发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洒水车,遂用扳手和钳子将该车的2个“骆驼”牌蓄电池卸下并盗走。后将盗得的蓄电池卖给吴某,得款200元。经估价,涉案的2个“骆驼”牌蓄电池价值1806元。二、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吴发欢在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100号的垃圾池路口处发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遂用扳手和钳子将该车的1个“超威”牌蓄电池卸下并盗走。经估价,涉案的“超威”牌蓄电池价值178元。三、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吴发欢在东兴市政府大楼后面公共厕所旁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轻型厢式货车,遂用扳手和钳子将该车的1个“川西”牌蓄电池卸下并盗走。后民警从吴发欢处追回涉案的“川西”牌蓄电池并返还给被害人梁某。经估价,涉案的“川西”牌蓄电池价值360元。四、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吴发欢在东兴市政府办公大楼西侧的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货车,遂用扳手和钳子将该车1个“天鹅”牌蓄电池卸下并盗走。后民警从吴发欢处追回涉案的“天鹅”牌蓄电池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2。经估价,涉案的“天鹅”牌蓄电池价值842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发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发欢具有坦白、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梁某、黄某2、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发欢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查、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发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发欢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扳手、钳子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发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扳手一个、钳子一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吴发欢退赔被害人黄宝凤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李海玩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莉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