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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寿国英与寿光灿、石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国英,寿光灿,石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933号原告:寿国英,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榕超,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灿,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石天玲,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国英与被告寿光灿、石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国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寿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榕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锋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寿光灿、石天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半年结息,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寿光灿、石天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形成于2013年11月23日,当时借款系三个人,包括本案二被告与寿彩明,因该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本案的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另外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出具后,由寿彩明在2015年5月12日以房抵债的形式履行了该债务,房屋坐落于诸暨市华海现场城4幢021001,该房屋已过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140000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本人陆续向寿彩明及二被告分次交付,其中140000元系转账给寿彩明的,到2013年11月23日结算,总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及转账凭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寿建平与原告儿子边习锋之间有房屋让与的行为,房屋转让金额为59214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按揭贷款不包括在592140元内。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代向银行支付的345300元按揭款是否包括在成交价592140元内,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3、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与寿建平及其妻子寿彩明之间存在诸多债务关系,其中直接汇给寿建平295000元,由其夫妻指示汇款户名为王柏松合计200000元,还有二笔转给石天玲共计220000元,另外一笔转入140000元,合计360000元,因双方存在诸多债务,因而在房屋剩余价值抵债后出具了收据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汇入寿建平账户295000元没有异议,汇入王柏松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寿建平夫妻与寿国英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借款关系,汇给石天玲的三笔(合计360000元)转账都是在第一份借条出具时即2013年11月23日前交付,2013年11月23日的借条借款人有三个人,分别是寿光灿、石天玲、寿彩明,第二份借条是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在此期间未交付过任何款项。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汇入王柏松账户的款项,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系寿建平夫妻指定转入,对原告陈述的该200000元系寿建平夫妻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短信记录及充值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寿国英与被告寿光灿短信沟通中,被告寿光灿认可他和石天玲向原告借款并称原告诬告寿彩明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短信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短信仅仅证明了被告寿光灿与原告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但已履行完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该短信系寿光灿手机号码发出无异议,且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二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5、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借款的时候除本案二被告外,寿彩明也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寿彩明虽在借条未写担保人,但其系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寿彩明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从借条上看,寿彩明并未注明担保人身份,且其系在借款人处签字,故本院对寿彩明系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予以认定。6、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由寿彩明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房抵债并不包括本案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在本次以房抵债中抵清,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7、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石天玲于2013年2月20日、寿建平于2010年8月21日分向原告归还100670元、104000元,包括以前支付的100000元,合计30467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2010年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2013年支付的款项系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寿彩明与被告石天玲、寿光灿曾向原告寿国英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结算,寿彩明与被告石天玲、寿光灿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日期到2014年10月31日,寿彩明及本案二被告均在借款人栏签字。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寿光灿、石天玲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二分,半年结息,到期归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儿子边习锋、丈夫边国尧及其本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寿建平、寿彩明大唐镇永盛路1号华海现代城4幢021001(132.19㎡)地下车库000152(19.8㎡)房屋作为抵债,至此房屋交付后无债务关系。”根据寿建平与原告儿子边习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该抵债房产成交价格为592140元,且原告代寿建平、寿彩明向银行支付345300元的按揭贷款。另查明,寿建平、寿彩明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7月9日分别向寿建平账户汇入借款140000元、65000元、90000元,合计295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分。又查明,2010年8月21日,寿建平向原告支付款项104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石天玲向原告支付款项100670元。再查明,原告因该笔债权,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石天玲、寿光灿,后被告方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予以撤诉;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石天玲、寿光灿、寿彩明,并通过手机编辑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寿光灿,将被告等人已全部起诉,被告寿光灿回复称,原告系拿着原来的欠条起诉,跟寿彩明没关系,系其和石天玲向原告借的款。后原告予以撤诉。2017年原告就该笔债权再次以寿光灿、石天玲为被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因寿彩明、寿建平房屋抵给原告后而清偿。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寿彩明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认为寿彩明系该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方认为,寿彩明系涉案的共同借款人。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来看,寿彩明系在借款人栏签字,故本院对寿彩明系2013年11月23日所确定的债务的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而涉案债务与2013年11月23日所确定的债务系同一笔,原告亦认可当时仅仅因为寿彩明不在场而没有签字,被告方(包括寿彩明在原庭审中亦认可自己为涉案债务的借款方)亦一致认为寿彩明系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寿彩明系该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2.寿彩明与寿建平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包括在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所确定的400000元债权内?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后的400000元仅包括二被告与原告的欠款,被告认为不仅二被告与原告的欠款,还包括寿彩明(与寿建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来看,2012年,原告先后向寿建平账户即转入款项295000元,2012年至结算前,原告向被告石天玲账户转入360000元,且双方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从被告方提供的归还款项的证据来看,在该期间仅被告石天玲于2013年2月20日归还100670元,不管该款项归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结算后的数字均应大于400000元,而仅从被告寿光灿、石天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考虑,则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寿彩明、被告石天玲、寿光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款项400000元仅包括二被告与寿彩明向原告的借款,不包括寿彩明与寿建平向原告的借款;3.寿彩明与寿建平抵债给原告的房子价格是否包括原告代交付给银行的按揭款345300元?原告方认为该抵债房产价格592140元中包括其向银行代付的345300元,实际抵债为300000元左右,被告方认为不包括,该房产实际价值800000元,当时考虑到税款问题,签订协议时价格系低写。从一般交易习惯来讲,买卖双方所确定的标的的价格应是标的额的总价格,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寿彩明、寿建平的抵债房产尚有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并未将该按揭贷款剔除在房产的总价格之外,应认定原告代为向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包括在该总价格中。关于双方为考虑税款问题,是否有意写低房产价格,从寿彩明、寿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看,至2015年双方抵债时,仅考虑295000元借款的本息已达500000余元,即使该房产被有意低估,加上原告为该房产代付的银行按揭款,亦已达被告所认为的该房产的实际价值。故本院认为,不管该抵债房产价格是否低写,亦只足以抵偿寿彩明、寿建平尚欠原告的债务。综上,本院认为,虽寿彩明系涉案债务共同借款人,但从寿彩明、寿建平以及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实际情况来看,寿彩明、寿建平将自己房产抵债给原告,只清偿了寿彩明、寿建平与原告的债务,寿彩明与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清偿。虽收据上已写明“至此房屋交付后无债务关系”,但收据上亦明确注明“寿建平、寿彩明”,并未提到本案二被告,若该抵债行为包括涉案借款,寿彩明及二被告理应积极向原告要回借条或是督促原告销毁,现借条仍在原告处,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二被告辩称该债务已因寿彩明以房抵债行为予以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寿光灿、石天玲尚欠原告寿国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故本院仅可支持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灿、石天玲应归还原告寿国英借款计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寿光灿、石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