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继忠与徐权、徐兴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忠,徐权,徐兴桂,徐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330号原告:吴继忠,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徐权,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徐兴桂,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徐云春,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吴继忠与被告徐权、徐兴桂、徐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权、徐兴桂、徐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71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权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徐兴桂、徐云春提供担保。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还了部分借款,余款36712元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徐权、徐兴桂、徐云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徐权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66‰,由被告徐兴桂、徐云春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收到4万元。原告自认截止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还了部分借款,尚欠余款36712元。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徐权对所借款项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兴桂、徐云春为徐权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权、徐兴桂、徐云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继忠给付借款36712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8.66‰计算)。二、被告徐兴桂、徐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