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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车中华与吴雄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中华,吴雄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394号原告车中华,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星火、幸淑妃,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司机,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10609R。营业场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晖,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吴雄辉依法追加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了追加。原告车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火、被告吴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友祥、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晖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中华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乘���被告驾驶的临时号牌赣G×××××面包车从修水县城前往长沙,5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大桥镇××省××4公里路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面包车侧翻到路边沟里,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医嘱:患肢2月内勿负重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损失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7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雄辉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被告系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不是操作不当;原告各项诉请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临时号牌赣G×××××面包车已在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相关险种,故应由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人已依法追加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请予以准许。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早上,被告吴雄辉驾驶临时号牌赣G×××××面包车从修水县城出发由东向西往长沙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305省道14公里处路段(大桥镇琵琶潭路段)时,���于操作不当,将临时号牌赣G×××××面包车侧翻入路边的沟里,造成车上乘员王欢庆、涂明艳(另案原告)、原告车中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欢庆、涂明艳(另案原告)、原告车中华三人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吴雄辉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诉讼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中华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患肢2月内勿负重;医嘱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34161.48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车中华花鉴定费1800元,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中华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庭审中,被告吴雄辉对原告车中华的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另查,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吴雄辉所驾驶的临时号牌赣G×××××面包车已在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座×6座,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吴雄辉已向原告车中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4161.48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车中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伤残赔偿金4346元。另查,原告车中华住址为修水县西港镇××号,其于2013年10月1日起一直与案外人梁辉林合伙经营位于修水县西港镇××号“名剪理发店”,但经营收入不固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修公交认字(2016)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作协议书、修水县西港集镇居民委员会及湾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雄辉驾驶临时号牌赣G×××××面包车从修水县城出发由东向西往长沙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305省道14公里处路段(大桥镇琵琶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临时号牌赣G×××××面包车侧翻入路边的沟里,造成车上乘员王欢庆、涂���艳(另案原告)、原告车中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吴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欢庆、涂明艳(另案原告)、原告车中华三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吴雄辉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诉讼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临时号牌赣G×××××面包车已在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修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吴雄辉就原告车中华伤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车中华住址为修水县西港镇××号,但其于2013年10月1日起一直与案外人梁辉林合伙经营位于修水县西港镇××号“名剪理发店”,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赔偿项目依法可参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虽然从事个体经商,但经营收入不固定,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161.48元(34161.48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营养费1980元(90天×22元/天);4、护理费7752.60元(90天×86.14元/天);5、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6、误工费20673.60元(240天×86.14元/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等相关事实,本院酌定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中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390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129013.68元,由被告吴雄辉承担,抵除其已垫付34161.48元,仍应赔偿原告车中华94852.20元。综上,本案原告车中华仍应获得赔偿104852.20元(总损失139013.68元-已获垫付款34161.4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中华各项费用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吴雄辉赔偿原告车中华各项费用94852.20元。三、驳回原告车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吴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剑人民陪审员  匡明安人民陪审员  胡才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绍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