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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更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炳忠走私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炳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731号罪犯陈炳忠,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9日作出(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炳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炳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因罪犯陈炳忠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执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陈炳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1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先后于2012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922号、(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4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陈炳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炳忠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7次,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8月、2017年2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6年2月获得记功,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陈炳忠尚未履行没收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94.39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为263.4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炳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虽未履行没收财产刑,但从狱内收支明细来看,该犯月均消费低,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炳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叶俏珠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