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海英与游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英,游凤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640号原告谭海英,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住本县。被告游凤桃,女,1953年4月14日生,汉族,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谭海英与被告游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凤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谭海英的妻子与被告游凤桃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是向他人借款而转借给被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避而不见。被告游凤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游凤桃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游凤桃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谭海英借款25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游凤桃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游凤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海英借款本金25000元,按月息1%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游凤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胡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