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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星火与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毛祚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星火,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毛祚举,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345号原告:毛星火,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滨江花园水岸云天1幢2单元15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291463-3。法定代表人:毛祚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进,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祚举,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普陀庵巷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6352352XU。法定代表人:方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毛星火与被告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旺达公司)、毛祚举、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星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林、被告龙泉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进、被告毛祚举、被告合一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华、张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星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泉旺达公司、毛祚举因投资被告合一置业公司匡河阳光城项目,毛祚举以龙泉旺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两次共计借款65万元,其中2014年8月1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25%;2015年2月6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协商亦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龙泉旺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毛祚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借款项用于我和合一置业公司在匡河阳光城的项目开发,因被告合一置业公司不给售房合同加盖公章,导致所有的债权人都向法院起诉。债务应当偿还,但目前我无钱偿还,只能以匡河阳光城的房产予以抵债。被告合一置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龙泉旺达公司、毛祚举,被告毛祚举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龙泉旺达公司的公章,龙泉旺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借贷与我公司无关;2.从我公司与被告龙泉旺达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看,我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对外融资开发匡河阳光城项目。该合作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该项目建设自本合同成立后的所需一切投资开发费用(包括税费)由乙方(龙泉旺达公司)出资。由此可见,我公司不可能就匡河阳光城向任何第三方进行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龙泉旺达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及2015年2月6日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被告合一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借条只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约定年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该借贷与合一置业公司无关联性;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合一置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及被告合一置业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被告龙泉旺达公司与合一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开始合作开发匡河阳光城房地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龙泉旺达公司与被告合一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开发地点为罗田县匡河镇祠堂河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罗土资告字[2014]007号,并成立湖北合一置业有限公司匡河阳光城项目部。2014年8月1日,被告龙泉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年利率为25%;2015年2月6日,被告龙泉旺达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5%,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加盖了被告龙泉旺达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鄂112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合一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鄂1123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112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对龙泉旺达公司与湖北合一置业公司合作开发的匡河阳光城项目的商品房10栋201室、10栋202室、10栋301室、10栋302室四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合一置业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25%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龙泉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龙泉旺达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但该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原告已提供借条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提供借款,但被告龙泉旺达公司和毛祚举均当庭承认该借款已通过银行转帐至毛祚举个人帐户,因毛祚举系龙泉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龙泉旺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认可,毛祚举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龙泉旺达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及被告龙泉旺达公司、毛祚举均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被告龙泉旺达公司与被告合一置业公司共同开发的匡河阳光城房地产项目,被告合一置业公司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龙泉旺达公司、被告毛祚举均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已汇入合一置业公司账户或匡河阳光城项目部专项帐户,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合一置业公司阳光城项目部的财务开支,故不能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匡河阳光城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合一置业公司对该借款本息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毛祚举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该借款亦不负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龙泉旺达公司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5%,超出了该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龙泉旺达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龙泉旺达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龙泉旺达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龙泉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毛祚举、合一置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毛星火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还款时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毛星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龙泉旺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秋梅审判员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