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程谦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程谦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492号原告:刘某1,男,200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父亲),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谦寿,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路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程谦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被告程谦寿,被告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364.56元(3天×121.5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184.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9时40分,程谦寿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行至沪聂线565公里850米处(车轴寺大桥),与对向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武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1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程谦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皖H×××××号车已在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全部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程谦寿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刘某1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人寿安庆市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皖H×××××号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64.56元没有异议;3、原告系轻微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按住院3天、每天10元计算为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9时40分,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565公里850米处(车轴寺大桥)左转弯,与对向程谦寿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另案处理)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某1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谦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1无责。刘某1受伤后被送至潜山中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6年10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40元。事故发生时,程谦寿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12时0分起至2016年10月1日12时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另外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刘某1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山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刘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364.56元(3天×121.52元/天),已提交相关证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刘某1伤情明显轻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刘某1住院情况及保险公司意见酌情支持30元。综上,刘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4.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谦寿驾驶机动车辆致武某、刘某1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及程谦寿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1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因程谦寿驾驶的车辆皖H×××××号车已在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刘某1无事故责任、损失明显较小,故刘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1014.56元,由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经济损失1014.5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负担75元,被告程谦寿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