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财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引航站,连云港华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财保118号申请人:连云港引航站。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XXX号。负责人:曹恩广,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蒙丹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晶,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连云港华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XX号嘉福大厦4楼。申请人连云港引航站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华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所有的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保证承担因连云港引航站申请错误造成华顺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引航站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连云港引航站的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华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华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人民币92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引航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建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