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覃思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覃思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54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覃思满,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覃思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0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38.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54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四查”、“两查”。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执行。申请再次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81执5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