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交通与周涛、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交通,周涛,高峰,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745号原告:何交通,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635203。被告:周涛,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高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梁扎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侣彦静,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交通诉被告周涛、高峰、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交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高峰,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扎根,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德,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侣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交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周涛、高峰、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何交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万元,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周涛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搭载何交通,在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购置有保险),沿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至古城镇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路段时,与高峰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置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何交通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交通无责任。周涛辩称:1.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比例依法判决;2.周涛购买有乘客座位险,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对何交通损失进行赔偿。高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辩称:1.何交通或其他被告需提供完整保单。首先,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保单原件,且保单后附有相应保险条款。若能足以证实其公司与事故车辆皖S×××××号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其次,律师费、诉讼费、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最后,何交通及其他被告需要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照片、车架号及驾驶者的驾驶证。2.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均未向其公司报案,通知其公司。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系其公司承保车辆,无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次,驾驶员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已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何交通诉求过高,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交通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若何交通能够证明,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该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且在有效期内,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存在保险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按事故比例对何交通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20%。3.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等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交通所举证据古城居委会证明、收据、古城卫生院医疗发票各一份,因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投保告知书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14日20时45分,周涛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搭载何交通,沿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至古城镇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路段时,与高峰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皖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何交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6]01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交通无责任。何交通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9343.5元,因伤情较重,何交通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2月20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79184.2元。在审理过程中,何交通于2017年2月7日申请伤残鉴定,后于2017年3月20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又查明,皖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高峰,该车挂靠登记在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何交通户籍所在地在亳州市××城区古城镇××楼自然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2016]01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周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周涛负此事故70%责任,高峰负此次事故30%责任。何交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5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误工费3379.3元(93.87元/天×36天);4.护理费4374元(121.5元×36天);5.交通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相印证,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0961元。因高峰所有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何交通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所以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交通18833.3元(10000元+3379.3元+4374元+10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何交通30638.3元[(108527.7元+3600元-10000元)×30%]。虽然周涛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周涛系醉酒驾驶,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也已尽到明确告知免赔事项的义务,故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周涛应赔偿何交通71489.4元[(108527.7元+3600元-10000元)×70%]。高峰、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交通49471.6元。二、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交通71489.4元。三、高峰、永城市安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何交通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高峰负担285元,由周涛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