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小宣、何书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宣,何书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宣,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书英,女,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宣因与被上诉人何书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服(2017)豫17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才,被上诉人何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宣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服(2017)豫17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何书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何书英在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称,因其孙女与张小宣因修路问题发生厮打,其前去拉架,张小宣将其甩倒并骑压在其身上,致其受伤,其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违法调取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大队的调查材料,欲从中获取对何书英有利的证据,然而,该治安大队调查的材料与何书英诉称的相互矛盾;2、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大队的伤害案件处置登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登记内容仅根据当事人个人的陈述而记载的,应当有证据予以印证;3、何书英所患心包积液、××、无症状性心肌缺血,××,非外力因素所致,原判其承担何书英的医疗费不公平。被上诉人何书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24日,其孙女刘艳玲因修路问题与被告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引发双方互相厮打,被告及其家属在殴打其孙女的过程中,其前去拉架,被告将原告甩倒并骑压在其身上致原告受伤入院。经诊断其为腹部损伤及心包积液。现被告应对其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8.4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336.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004.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23时许,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东××庄,案外人刘艳玲、韩小先与律世杰、王文霞、张小宣等人因修路发生争执并引发互相厮打。原告何书英上前拉架时,被告张小宣将其甩倒,被告张小宣也被带倒并坐在原告腹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腹部损伤、心包积液。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4653.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显示:何书英于2016年8月25日0时在驿城区东张庄被张小宣致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案外人刘艳玲、韩小先与律世杰、王文霞、张小宣等人因修路发生争执并引发互相厮打。原告何书英上前拉架时,被告张小宣将其甩倒,被告张小宣也被带倒并坐在原告腹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张小宣对原告损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己受伤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653.43元计算。2、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6天,计款1336.2元(30482元/年÷365天×16天×1人)。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69.63元,该款应由被告张小宣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小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书英各项损失共计6469.63元。二、驳回原告何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张小宣与被上诉人何书英两家因村里修路发生纠纷,双方参与吵架、厮打的人员有:张小宣家有张小宣、其女王王文霞、其儿媳律世杰,何书英家有何书英、其儿媳韩小先、其孙女刘艳玲。参与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何书英于2016年8月25日00时,入住驻马店肿瘤医院,入院诊断:1、腹部软组织损伤;2、××、3、心包积液(中度)。2017年3月1日,何书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大队的调查笔录及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该院依职权予以调取后由张小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何书英在一审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大队的调查笔录及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质证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发生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小宣应否承担被上诉人何书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两家因修路问题发生纠纷,从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的陈述看,张小宣和何书英均在吵架、厮打现场,何书英指认张小宣将其甩倒在地,张小宣也被带到并坐在其腹部,事后何书英被及时送往医院,经诊断其腹部软组织损伤、××、3、心包积液(中度)。其中,腹部软组织损伤,足以证明其腹部受外力所致。张小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书英系被其他人伤害或者是其自伤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何书英所花医疗费系治疗××等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何书英所受损害为张小宣所致,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事实俱在。一审开庭后,何书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治安大队的调查笔录及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并由张小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因调查笔录及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在张小宣没有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小宣上诉称其没有伤害何书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小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贞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