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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军、张国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军,张国忠,李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军,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忠,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侯军与被上诉人张国忠、李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6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被上诉人张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侯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约定的内容明确为粮食补贴款,而张国忠提到的“粮食补价款”,两个概念只是说法不同。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侯军春季领取的就是粮食补贴款,也不能推定双方约定的就是春季发放的补贴款项;2.一审法院在侯军提交调查申请后,没有进一步调查就认定政府是直接将粮食补贴款汇入张国忠个人账户,这部分内容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同时张国忠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个人收到粮食补贴款。张国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国忠返还粮食补贴款6432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含损失费用),李中承担连带责任,张国忠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侯军将自己的42.06亩承包地转包给张国忠耕种。合同约定:转包期5年,转包费每年10,000元,一次性交齐;承包期内粮补归侯军支取,土地所承担的义务由张国忠负责;如果有一方违约负责承包费总金额的3分利息。李中是担保人。2016年秋,因粮价过低,为减少种地农民损失,国家财政发放玉米粮食补贴款6432元,该款由巴彦县镇东乡财政所打入张国忠账户中。为此侯军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粮补款6432元应该由谁领取的问题。按照国家政策,2016年秋发放的粮食补贴款与此前发放的补贴款性质不同,此前的补贴款是对土地的补贴,2016年秋发放的补贴款性质是对粮食价格的补贴,是基于粮食种植而产生的的补贴。因此,侯军与张国忠虽然在2014年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粮补由侯军支取,土地义务由张国忠负责。但是在2016年以前还没有“粮补”政策,该约定的“粮补”与2016年秋发放的补贴款性质不同。该粮食补贴款应该由种地者张国忠领取。关于张国忠领取补贴款是否违约的问题。6432元粮食补贴款是财政所直接打入张国忠账户的,是张国忠在2016年因种植玉米而应得的补贴,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因此不构成违约。关于李中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中是合同的保证人,对合同约定的双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保证。现在张国忠没有违约行为,所以李中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侯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侯军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2014年1月,侯军与张国忠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粮补归侯军支取,土地所承担的义务由张国忠负责。涉案的6432元系201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给予玉米生产者的补贴,双方现对2014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粮补”是否包括涉案补贴的理解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4年,侯军与张国忠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粮食补贴仅有针对耕地的“粮补”,而案涉补贴系2016年开始发放的,且仅针对的是玉米生产者,目的是保障农民种植玉米的基本收益。现侯军将当时约定的“粮补”扩大解释为包含签订合同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粮食补贴,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案涉粮补应由种地在者张国忠领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侯军主张其提交调查申请后,一审法院未予调查问题。经阅卷审查,侯军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书面调查申请,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孙英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