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向兴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兴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2298号罪犯向兴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向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向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罪犯向兴华减刑十个月,该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32次;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连续嘉奖、2015年6月至9月连续获得嘉奖),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3日因私自与其他监区犯人通信被扣2分。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11135元,未出具有效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兴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兴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妤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