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2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紫云花园*号楼东裙楼*楼。法定代表人:李见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法定代表人:宁先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不详。在本院执行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钢铁公司)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鼎煤机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浩运钢铁公司以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鼎煤机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巨鼎煤机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浩运钢铁公司与巨鼎煤机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州法院作出判决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林州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6)豫0581执2268号。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现申请执行人发现,巨鼎煤机制造公司于2013年1月扩大经营规模,增加注册资本,将注册资金从3000万增至70000万,其唯一股东巨鼎煤机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基本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万注册资金,但又于2013年1月28日将4000万注册资金转出,属抽逃资金注册,此行为造成被执行人扩大经营规模后,流动资金严重不足。鉴于如上,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巨鼎煤机实业公司为(2016)豫0581执2268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对公明细清单;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银行询证函;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验资报告和验资证明;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等。被申请人称,一、2013年1月28日巨鼎煤机制造公司向被申请人转出4000万元的行为,并非抽逃注册资金,而是偿还前期所欠被申请人的借款,法院不应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是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唯一股东,原注册资金3000万元。公司注册成立后,在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后续经营过程中,被申请人不断以出借资金的形式向巨鼎煤机制造公司进行资金支持。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间以缓解经营压力为目的的资金拆借行为合法有效,已为法律明确规定所允许。当然,借用资金后亦应当偿还。经核对,截止2013年1月28日巨鼎煤机制造公司共向被申请人借款累计约3.08亿元人民币。2013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履行增资义务向该公司转账入4000万元人民币,其后的资金转出行为系该公司偿还前期借款,并非抽逃注册资金。该行为并未对该公司的经营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更未对该公司的债权人增加任何交易风险。相反,被申请人对该公司的经营一直进行大力资金支持。综上。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以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巨鼎煤机制造公司2013年1月份的供应商明细账。本院查明,原告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豫0581民初字26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99484.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浩运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另查明,巨鼎煤机制造公司原系巨鼎煤机实业公司、平顶山市鹰德机械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取得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分局核发15270100003066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后原股东平顶山市鹰德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巨鼎煤机实业公司。根据巨鼎煤机制造公司股东会议和修改章程的规定,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巨鼎煤机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缴足。变更后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实收为人民币7000万元。巨鼎煤机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将4000万元资金注入巨鼎煤机制造公司验资账户,巨鼎煤机制造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以偿还往来款为由转入巨鼎煤机实业公司账户40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既规定了抽逃资金的各种情形即形式要件,也规定了“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实质要件。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巨鼎煤机实业公司提供的巨鼎煤机制造公司2013年1月份的供应商明细账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1月28日巨鼎煤机制造公司共向被申请人借款累计约3.08亿元人民币,巨鼎煤机实业公司将4000万元注册资本汇至验资账户,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又作为债权人接受被执行人巨鼎煤机制造公司以注册资金偿还在先债务,申请人浩运钢铁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巨鼎煤机制造公司的实际利益,故该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不构成抽逃出资。故申请人浩运钢铁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巨鼎煤机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申请人浩运钢铁公司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豫0581执226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黄云书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