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方弘杰、杜道荣与方自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弘杰,杜道荣,方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2执异58号异议人(案外人):方弘杰。法定代理人:陈璞。申请执行人:杜道荣。被执行人:方自清。关于申请执行人杜道荣与被执行人方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方弘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杜道荣与方自清执行一案中对方自清房屋的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弘杰异议称,贵院受理的杜道荣与方自清执行一案中准备执行的方自清位于泰兴公寓的房屋实际归案外人所有,该房屋在方自清与陈璞2004年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待案外人年满18周岁后过户给案外人,案外人认为贵院执行的该房屋实际上在2004年已确认案外人所有,只是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并未成就而导致目前仍登记在方自清名下,即案外人在2004年就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明:杜道荣与方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方自清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杜道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方自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杜道荣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襄城执字第00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方自清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高庄公寓x幢x单元x层x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码:樊城区字第××号)”另查明,方自清与襄樊(中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高庄公寓1幢2单元5层左号房,与陈璞于2002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的财产(房屋)归儿子方弘杰所有,待儿子长大成人(18岁)移交给方弘杰”。方自清于2013年3月13日与襄樊(中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书,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询问笔录中,方自清陈述该房屋为其单独所有并将房产证办理在其个人名下。2014年8月14日,方自清与胡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胡静借款300000元,同月18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方自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胡静将方自清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方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静借款本金28184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方自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静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拍卖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按法定程序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方自清名下的上述房屋合法有据。案外人方弘杰请求本院中止对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高庄公寓x幢x单元x层x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码:樊城区字第××号)的执行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弘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丹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郑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