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霞诉西昌天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西昌天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1620号原告:李霞,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系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西昌天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56614993U)。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欧典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宋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胜群,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霞与被告西昌天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工贸)、李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被告天恒工贸、李胜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恒工贸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胜群对被告天恒工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10月9日,被告天恒工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用于公司作流动资金,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天恒工贸出具了借条,被告李胜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天恒工贸后,该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天恒工贸辩称:天恒工贸因涉嫌非法吸���公众存款经济犯罪已被西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也属于西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因西昌市公安局未向我公司提供立案通知书,故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上述情况,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天恒工贸的相关财务资料均被西昌市公安局带走调查,我公司在现在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胜群辩称:我只是天恒工贸的工作人员,仅仅是天恒工贸为出借人签署借条的经办人,并非是借款中的借款人、保证人,我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保证、抵押合同,因此我不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因西昌市公安局现已作出西公立字【2016】197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天恒工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案��争议款项涉及天恒工贸,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退回原告李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