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837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陆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陆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37号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众安桥(3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周雪林,总经理。被告陆建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陆建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05578元。后,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557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结欠款155716元(其中加工款125578元,利息以12557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24个月,共计30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25578元,利息以1255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年,共计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05578元。2013年3月26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分三次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催讨函,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加工款12557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08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归还80000元,尚欠加工款1255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EMS回单、催讨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陆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557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加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5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国支付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25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10546610104004541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陆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