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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更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游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2300号罪犯游勇,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7年5月31日以(2007)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1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处罪犯游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游勇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2月7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游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罪犯游勇减刑十一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5月7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20日因车间私藏物品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游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妤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