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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莲芳诉被告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芳,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906号原告:刘莲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元。被告: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冬。原告刘莲芳与被告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元、被告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向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劳务费654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9月的劳务费228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7月入职,到被告单位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职工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为3270元,2015年10月因被告拖欠成都市社保局职工养老金原因,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退休导致原告不能领取退休金,被告安排原告继续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劳务费6540元,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单位又以单位资金更佳困难为由没说等几个月一起发放,又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劳务费261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酒城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也未有劳务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系被告代社会部门垫发的养老金,非劳动报酬。2016年3月,被告按照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稽核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金手续。2016年4月起,被告也未再垫发原告养老金。被告一直正常营业,资金状况良好,原告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劳务费,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应通过要求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养老金的方式解决,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社会保险养老金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的经济收入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作为原告退休前的原工作单位,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职工社会保险。原告于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2015年10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23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成社险审(2015)1243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前持稽核意见书到社保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139人次的参保手续。2016年3月,被告根据社保部门审核意见,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2017年1月9日,被告发布公告称被告收到成都市社保局征集处和稽核处通知,已要求经办人员在2016年12月将未办理社保补缴手续的员工的社保补缴工作全部办理完成,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将从员工以后的工资或者奖金中予以扣除,另,龚桂洋、贾先华、刘莲芳三名人员的应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扣缴办法参照上述办法执行。2017年1月24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纳部分将从相关员工2016年度年终奖金中予以扣除,每人扣除3000元,剩余金额从2017年2月份开始,从其工资收入中扣除,每人每月扣除400元,直至扣完为止。另,龚桂洋、贾先华、刘莲芳三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将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时,采用相应的办法扣除补缴2015年度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的金额。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9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川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12月16日,成都酒城小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销。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在2015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之间存在短暂的劳务关系,自2015年11月1之后再无劳务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严霞陈述原告与另案二原告均在保安亭值守,但证人并未履行任何签到程序。另一证人钟明光在本案中陈述原告与另案原告一起负责清扫工作地点在三楼休息室,但在另案中证人钟明光陈述2015年11月之后,并未与原告与另案二原告存在交接班。证人严霞与证人钟明光均陈述其不知晓原告退休后是否与被告之间口头或书面订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公告、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社会保险金额费通知单、社保缴费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公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关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与另案原告龚桂洋、贾先华从事清扫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酒城公司里面的成都酒城小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楼,并提交职工签到表、照片、证人证言、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成都酒城小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就已经注销,注销之后未再营业;签到表、照片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月系社保稽核期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而先行垫付的养老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职工签到表载明的小居酒店已注销未营业,该表仅有原告及另案两被告,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及另案二原告在公司保安亭、三楼休息室出现但并不知晓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达成继续提供劳务的协议,且证人钟明光陈述2015年11月之后未与其交接,原告及另案二被告到公司主要是找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莲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刘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