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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日新与被告梁明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新,梁明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383号原告刘日新,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向飞,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东,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树根,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山。委托代理人奉丹,男,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日新与被告梁明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国新、黄水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飞、被告梁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树根、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新诉称:2016年7月31日20时40分,被告梁明东驾驶湘N16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化市鹤城区北环路廉租房门前路段,将正在马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明东将原告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怀化市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后,怀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梁明东驾驶的行星牌湘N165**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明东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422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人民币206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梁明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已与原告在怀化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答辩人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支付赔偿金计142251元,原告的行为违背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梁明东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是发生的保险期限内;2、原告已与梁明东已经达成协议,梁明东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同样不再保险赔偿责任;3、梁明东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在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0时40分,被告梁明东驾驶湘N16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化市鹤城区北环路廉租房门前路段,将正在马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明东将原告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82251.25元,该事故经怀化市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后,怀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2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日新医学诊断: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被告梁明东驾驶的行星牌湘N165**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梁明东已经支付了医药费82251.25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明东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一、甲方承担乙方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后期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三、甲方将此事故保险公司保险赔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因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不能达成一致需诉讼解决时,甲方无条件配合,如保单不真实或无效,此款由梁明东现金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打入乙方账户。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四、付清上述款项后,刘日新对梁明东的侵害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公安机关免于梁明东的刑事处罚;五、医院欠的医药费由甲方负责;六、此事故就此结案同,今后甲乙两方不得以此事故为由,再次发生任何纠纷。另,原告刘日新自2014年4月起居住在新化县上梅镇。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与事故责任的划分;3、病历记录复印件及住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所花费医药费82251.25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5、保单与保单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6、怀化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令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明东一次性赔偿刘日新后期治疗费用共计6万元,承担医院医疗费,此次事故就此结案,当事人不得以此事故为由,再次发生任何纠纷,详情见交通事故协议书;7、2016年9月2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收到被告梁明东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款60000元整;8、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日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日新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湘N165**号事故车辆在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依法应由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明东承担.原告刘日新与被告梁明东在调解协议中均未放弃对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赔偿责任的追究,故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刘日新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82251.2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57天;3、营养费5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元(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原告刘日新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刘日新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6、护理费23865.36元(42494元/年÷365天×205天=23865.36元)护理人员原则按1人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为20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7、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以上1-8项合计为244102.61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为90101.25元;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合计为154001.3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方式计算如下:1、先由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2、不足部分124102.61元,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20%,被告梁明东承担80%。因原告已于被告梁明东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梁明东不再承担。综上,被告中联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日新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刘日新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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