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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何光炉、刘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何光炉,刘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24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光炉,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被告:刘茶花,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光炉、刘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光炉、刘茶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炉、刘茶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光炉、刘茶花向原告归还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89,194.95元、利息3,824.72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何光炉、刘茶花向原告归还截止2017年1月3日的罚息579.09元以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4、原告对被告何光炉所有的赣E×××××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光炉为购买丰田REIZTV7254VSP5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BEC4D2E0226652,发动机号:5GRC792619)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53,8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4,750.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8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何光炉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赣E×××××,被告何光炉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何光炉自2015年12月28日逾期还款,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逾期未归还。被告何光炉、刘茶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贷款许可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及催收照片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被告何光炉因向上饶富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TV7254VSP5品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BEC4D2E0226652,发动机号:5GRC792619),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刘茶花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153,860元,合同利率(月利率)=实际利率8.32500‰-贴息利率2.50000‰;2、借款分36个月归还,每月固定归还本息4,750.05元;3、接收贷款账户为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信州支行,户名上饶富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5×××64;4、被告以该车抵押担保;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就每一期逾期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催收工本费增加至300元;6、借款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7、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争议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8、合同签订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大道月亮湾汽车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3,860元汇入双方约定的接收贷款账户;被告何光炉于2014年7月28日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赣E×××××,双方于7月30日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最后支付一笔4,691.15元后就未再支付分文,原告方多次电话催收均未果。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64,665.0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9,194.95元、利息3,824.72元、罚息579.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光炉、刘茶花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催收工本费,原告亦进行过催收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但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何光炉在购买赣E×××××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在发生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形时,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炉、刘茶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8,9194.95元、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3,824.72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何光炉、刘茶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3日的罚息579.09元;三、被告何光炉、刘茶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6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对被告何光炉所有的号牌为赣E×××××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具有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何光炉、刘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延中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兰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