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申请勒古沙日执行罚金刑裁定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布拖县人民法院,勒古沙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9执101号申请执行人:布拖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勒古沙日,男,彝族,生于1963年8月1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并处勒古沙日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勒古沙日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并处勒古沙日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颖审判员 陈 晓 宇审判员 李 春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拉玛石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