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大永与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永,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三河市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5561号原告:陈大永,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81。法定代表人:欧阳兵,经理。第三人:三河市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二中西侧二中商住楼2号。法定代表人:孙长江,执行董事。第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原告陈大永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三河市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房地产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陈大永诉称,被告绿地公司是北京市密云区绿地朗山国际健康产业园开发商,对外宣传在产业园建设loft公寓进行销售,称城市公寓属于稀缺性产品,具有独特优势,宣传定位为住宅用途。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绿地密云朗山定制开发协议确定单(住宅)》,约定原告购买其绿地郎山项目中的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6.51平方米,成交总价款为893299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绿地公司先后支付93299元、18万元,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屋交款确认单》及收据,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绿地公司要求向第三人江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向第三人龙信集团支付装修意向金1万元。2017年5月,被告绿地公司因以“商改住”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违规售房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原告方知其出售的房屋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后续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绿地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支付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第三人龙信公司支付装修意向金并赔偿利息。绿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大永与绿地公司签订《绿地密云朗山定制开发协议确定单(住宅)》,并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绿地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绿地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将必然涉及到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等问题,现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本案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绿地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密云区,原告提供北京密云生态商务区开发中心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绿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密云绿地朗山产业园,且绿地公司在密云区已实际设立售楼处,故本院认定绿地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区。综上,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绿地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满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