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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0955郭敬源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源,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955号原告:郭敬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郭敬源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承诺5个月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还有23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敬源与被告王伟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被告明确约定5个月内全部还清。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37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敬源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郭敬源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敬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86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伏新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航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