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龙黎明与何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黎明,何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785号原告:龙黎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岘山镇燕子村豆腐组。被告:何思英,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金溪镇隆兴村杉坪组。原告龙黎明与被告何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何思英偿还借款15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何思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以上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尽快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思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何思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何思英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何思英欠龙黎明人民币现金壹万五千元,尽早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已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未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思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龙黎明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何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