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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书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书保,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书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书保及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郭书保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丁金兰、郭铭洋、张玉。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唐老庄村下河路段时,与楚风湘驾驶的由公路东侧驶入公路的豫R×××××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郭书保、丁金兰、郭铭洋、张玉受伤。2017年2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郭书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0mg/100ml。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书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书保及其辩护人王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张玉、丁金兰、张雷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书保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郭书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书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蒙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