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执2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X、王军、张燎原、乔清女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X,王军,张燎原,乔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31执2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X,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王军,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张燎原(又名张燎),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执行人乔清女,女,1958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X、王军、张燎原、乔清女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385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XXX、王军、张燎原、乔清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X、王军、张燎原、乔清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4200元及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已付借款本金55600元的利息48300元;偿还已付借款本金30200元的利息;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执行费11290元。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7)陕0831执203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王军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XXXXXXXXXX卡号中住房公积金366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支行营业部账户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103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2270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XXX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县管理部XXXXXXXXXXXXX卡号中住房公积金19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黄庄支行营业部账户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18000元,并对上述账户进行了冻结,以上共计1066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1290元,剩余95310元全部兑现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偿还的95310元是借款本金。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陕0831执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军所有的牌号陕KE5X**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牌号陕K8XX**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陈述XXX、王军、乔清女下落不明,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须法院再查询了,自愿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XXX、王军、乔清女下落或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神民初字第001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