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余某、陆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骗���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110000元,付某某共分得赃款7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付某某人口信息、永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付某某的银行卡流水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余某、王某1、尹某、莫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王某2的陈述,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及同伙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与他人假结婚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退,分别返还被害人王磊、王小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 建 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刘���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亚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