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吕宝昌与姜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宝昌,姜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昌,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志,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彦东,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宝昌因与被上诉人姜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宝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一被告李虹静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以前从未见过面,李虹静是向案外人开元盛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十一万元,早已还清,现在该开元盛世小额贷款公司已注销,当时,李虹静在该开元盛世小额贷款公司打欠据时,其工作人员称公司公章暂时拿不出来无法盖章,要求填一个空白借据,金额和出借人均未填写,由于李虹静疏于阅读,二人匆匆签字后,李虹静按约定逐月还款,到2015年已经还清。本案涉及合同诈骗,目前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并已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姜彦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吕宝昌在李虹静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中,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亲笔签名加摁指纹,在原审诉讼中,也明确其担保行为是自愿行为,承认签字及指纹都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在上诉状中陈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法院暂缓判决,请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上诉人及李虹静均系成年人,亲笔书写欠据并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拿到了10万元,但作为成年人,从常理上讲,不可能借款10万元而出具15万钱的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案外人李虹静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姜彦东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红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视为同等还款人,被告吕宝昌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宝昌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李虹静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被告吕宝昌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吕宝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彦东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彦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姜彦东承担175元,由被告吕宝昌承担328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吕宝昌承担。姜彦东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李虹静出具借据、收条一份,借据上没有写明出借人,吕宝昌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姜彦东主张其向李虹静出借款项15万元,而吕宝昌与李虹静否认向姜彦东借款的事实,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首先,分析姜彦东举示的证据:姜彦东为证实李虹静借款的事实,举示了欠条及收据,并称已给付李虹静现金,对于借据的形成过程,其陈述为:“借据上面的内容是我写的,下面签字是吕宝昌签的,借据上面的内容是先写的,后签的字,是同一天写的”,对于上述证据,李虹静与吕宝昌均持否认态度,称并未收到15万元的现金,而姜彦东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15万元款项的来源。其次,分析吕宝昌举示的证据:吕宝昌与李虹静主张并未向姜彦东借款15万元,李虹静陈述:“2015年4月2日,我和我母亲在新村开发区外包园开元盛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以二次抵押房屋作为抵押物,下午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做完公证后和他们的经理小杨回他们公司取款,当时答应的是10万元,回到公司后只给拿了6万元,说我妈妈退休了,我还得找一个亲属作为担保才能拿后来的4万元,隔了4天,我找的我大舅到开元盛世公司签字,我去之后我要拿原来签的10万元的条子,他们说经理不在,让我先签上,让我和我舅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字,我当时说这不等于出现了两个条子吗,他们说没事,当时有经理小杨,业务员小管,还有财务在场,这样我和上诉人签的字,现在以10万元起诉我妈,以15万元起诉我舅(吕宝昌)”,为了证实该陈述属实,其向本院申请对于欠条与收据主文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据》及《收条》原件上借据正文字迹、收条正文字迹的“姜彦东”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借据落款处“吕宝昌”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该鉴定结论与吕宝昌及李虹静的陈述相吻合,与姜彦东的陈述相矛盾;吕宝昌还提交了当时的业务员小管和经理小杨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李虹静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签了两份借据(一份10万元,一份15万元),并未收到15万元,因此,吕宝昌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其虽然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并未拿到15万元的款项,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吕宝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上诉人姜彦东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姜彦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60元、鉴定费7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姜彦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