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皓生、何晓鑫等与陈忠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皓生,何晓鑫,马涛,陈忠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皓生,男,满族,1991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焉耆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晓鑫,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焉耆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涛,男,回族,1985年1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焉耆县。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楠,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忠喜,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焉耆医院职工,现住新疆焉耆县。再审申请人王皓生、何晓鑫、马涛与被申请人陈忠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王皓生、何晓鑫、马涛申请再审称:1、原审依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被申请人陈忠喜的5椎体1度向前滑落是外力所致,但是其腰3-4、4-5、5骶1椎间盘膨出及腰椎退行性病变属于故有病源,不是本次纠纷造成。两种因素共同作用才导致了被申请人的十级伤残。原审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免责事由和责任比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合议庭没有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免��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陈忠喜辩称,原审是根据申请人指定的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皓生、何晓鑫、马涛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再审审理中,其认为被申请人陈忠喜腰3-4、4-5、5骶1椎间盘膨出及腰椎退行性病变属于故有病源,不是本次纠纷造成,对其提出的请求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再审申请人王皓生、何晓鑫、马涛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陈忠喜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皓生、何晓鑫、马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二、第五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皓生、何晓鑫、马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邓 晓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