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1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徐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4138号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淑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林,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被告:徐华,男。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京投资公司”)、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8000元(2016年6月和2016年7月,每月租金为34000元);2.被告云艇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800元(2016年4月至7月,每月1200元);3.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水费266.73元,电费5751.36元,合计6018.09元;4.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4000元;5.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14.6元;6.两被告以78818.09元(包括房屋租金68000元、物业管理费4800元、水电费6018.0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被告徐华对被告启京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与深圳市信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置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约定:信置公司将其管理的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XX小区XX厂一楼101-103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面积为8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为6元/平方米,水、电费按表计量,由原告支付等条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华经人介绍提出分租原告承租的部分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启京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将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XX小区XX厂一楼1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启京投资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租金为34000元,租赁保证金为68000元等,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为6元/平方米,水、电费按表计量,由被告启京投资公司支付等条款。原告还与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另案起诉)签订合同约定出租其承租的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在未交付租赁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其使用,但被告启京投资公司与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承租期间屡次拖欠租金及费用达209572.44元。2016年7月,被告徐华曾签字承诺由本人在两个月内支付欠款,并留下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保证;当月底,被告启京投资公司与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突然搬离承租的房屋,被告徐华也不知所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信置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XX小区XX厂一楼101至103号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建筑物总层数为四;月租金为117176元,乙方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交付首期租金117176元且于每月五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用途为厂房;租赁期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凭该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管理费为每月6元/平方米,共计4800元,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规定,并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自行交付水电费,及其他内容。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云艇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启京投资公司为承租方即乙方,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月租金为34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交付首期租金并于每月24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甲方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68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当乙方拖欠租金达三十天(一个月)以上或乙方拖欠可能导致甲方损失的各项费用但34000元以上的,甲方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乙方回复房屋原状、向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还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约定:物业管理费为1200元/月,免租期为45天,即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6日,免租期产生的管理费、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生效后须缴纳两个月保证金和一个月租金,共计102000元;乙方违约由乙方赔偿甲方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甲方违约由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未向被告启京投资公司收取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予其使用,其不能提供与被告启京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原件是因为原员工伍可科在保管过程中遗失了上述合同的原件。2016年7月28日,原告制作了《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启京投资、云艇科技欠款清单》,包括了2016年6月至7月的租金170000元、2016年4月至7月的管理费12000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水费658.98元和电费14376.96元、拖欠租金罚息10000元、滞纳金2536.5元,上述欠款合计209572.44元。被告徐华于2016年7月28日在表格上签名确认了上述金额并称“其为启京投资控股法人,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租金及管理费合计贰拾万零玖仟伍佰柒拾贰元零肆,两个月之内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称徐华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在原告以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诚意。原告制作了《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欠款清单》,包括了2016年6月至7月的租金68000元、2016年4月至7月的管理费4800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水费266.73元和电费5751.36元、拖欠租金罚息4000元、滞纳金1014.6元,上述欠款合计83832.69元。上述各项费用的金额与原告在另案提交的《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欠款清单》中的各项费用金额相加后,与被告徐华签字确认的《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启京投资、云艇科技欠款清单》上的金额一致。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告费104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云艇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但是两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结合被告启京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华)在《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启京投资、云艇科技欠款清单》上签名并确认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及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罚息、滞纳金等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应按照其和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租赁面积分摊有关费用,即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租金68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物业管理费4800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水费266.73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电费5751.36元、拖欠租金罚息4000元及滞纳金1014.6元。被告徐华在《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启京投资、云艇科技欠款清单》上注明承诺自愿加入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及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故应与被告启京投资公司及云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以78818.09元(包括房屋租金68000元、物业管理费4800元、水电费6018.09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8000元;二、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800元;三、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66.73元、电费5751.36元,共计6018.09元;四、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4000元;五、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014.6元;六、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电费、水费的利息损失,以78818.09元(包括房屋租金68000元、物业管理费4800元、水电费6018.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七、驳回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82元,公告费1040元,共计2935.82元,原告深圳戴维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启京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晖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