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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金伟与肖金辉、李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伟,肖金辉,李成明,李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315号原告:张金伟,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娟、朱志林,系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金辉,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成明,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成云,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成明、李成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权、苏世芳,系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伟与被告肖金辉、李成明、李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娟、朱志林,被告肖金辉、被告李成明、李成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权、苏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伟诉称:被告李成云、李成明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成云、李成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日,在李成云、李成明的介绍下,被告肖金辉(以下简称借款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由被告李成云、李成明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2015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000元打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肖金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6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月利率2%),本息合计256000元;2、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李成云、李成明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金辉辩称:借款系李成明介绍借的,借款时未提出让李成明担保,而是用我的两套房产担保,我已经将相应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借款期限是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实际发放借款188000元,剩下1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扣除。另外,借款后我总共支付利息141000元,其中我自行支付49000元,我让李成明支付92000元。被告李成明、李成云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0元,本案存在第一月利息12000元提前扣除的情况。根据被告肖金辉支付利息的情况,可推断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金伟与被告李成明系朋友关系、被告肖金辉与被告李成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成明与被告李成云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肖金辉通过被告李成明介绍,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金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李成明、李成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协议》包含《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金伟向被告肖金辉指定的案外人尹红文转账支付借款18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8000元,剩余12000元未实际支付而是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提前扣除。借款后,被告肖金辉于2015年10月4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12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1200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肖金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肖金辉向原告张金伟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88000元,剩余12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故本案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188000元。另,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6%,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4000元,其中1600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案借款本金为172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72000元。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利息25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2000元,且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肖金辉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成明、李成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成明、李成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辉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1000元的意见,本院认定34000元,其余部分因被告肖金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成明、李成云辩称,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存在篡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故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成明、李成云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庭审查明《个人借款合同》存在篡改的条款仅为借款利息的约定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约定未予采纳,且该条款篡改并不影响《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约定,相应担保条款对被告李成明、李成云仍然有效,故对两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金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伟借款本金172000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李成明、李成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伟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肖金辉、李成明、李成云共同承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