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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童良普、章水枝等与吴红享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良普,章水枝,吴红享,童云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852号原告:童良普,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章水枝,女,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童良普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君,系玉山县怀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享(吴洪享),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童云梅,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被告吴红享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良普、章水枝与被告吴红享、童云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良普、章水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君,被告吴红享、童云梅���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良普、章水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玉山县××水各村上梅溪地方祖房一间系两原告所有;二、责令二被告立即腾退上述诉争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童良普与被告吴红享系同母异父兄弟。因住房紧张,两原告于1975年8月份从其堂兄童良兴处以一百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怀玉乡××各村上梅溪祖房内一房间及厨房批一个,一直由原告及其子女使用,直至原告另行选址建房。原告于1986年左右卖掉厨房批,房间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相应租金。2007年左右,该房间一直空着。2016年11月份,村民童任江在诉争房间边上建房,因地基与原告发生争议,经乡村干部协调处理好后,被告却称该诉争房间系��所有,强行将该房屋进行拆翻并堆放杂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红享、童云梅辩称,1、该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父亲吴必松于1954年通过典当所得,其过世时未就该房屋进行过遗嘱处理;2、1968年吴必松分家时童良普、吴良水、吴红享三兄弟在周春海主持分家,由吴良水、吴红享分得该房屋,后吴良水考虑到吴红享家庭困难,就将该房屋赠送给吴红享,故该争议房屋由被告吴红享一个人所有;3、该诉争房屋已于2004年倒塌,房屋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良普与原告章水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红享与被告童云梅系夫妻关系,原告童良普与被告吴红享系同母异父兄弟。1975年左右,原告以100元的价格从其堂兄弟童良���处购得祖传房屋一间及厨房批一个,1986左右,原告将该厨房批卖给他人。2004年该间房屋倒塌,此后一直无人居住。2016年11月份,玉山县××水各村村民童任江在该房屋隔壁建房时因地基界限问题与原告童良普发生争执,经乡村干部协调处理好后,被告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发生时产生效力”。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灭失,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房屋倒塌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良普、章水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良普、章水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义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乐贻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