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德昌县德州镇小市街,采用撬棍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任某某家的五粮液酒、茅台酒、平板电脑、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平板电脑、手机价值人民币223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另查明,被告人李伟系吸毒人员,其所盗物品销赃后被其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示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伟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目无国法,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李伟是为了吸食毒品而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伟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