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济阳县明深空调维修部与杨同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阳县明深空调维修部,杨同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1112号原告:济阳县明深空调维修部,住所地济阳县。经营者:陈明深,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同锋,男,35岁,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济阳县明深空调维修部与被告杨同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空调款3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德奥西空调一台,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证明欠款3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所书写的被告杨同锋,经本院调查,并不在济阳县居住,且诉状中未写明杨同锋的出生年月日及公民身份号码等证实被告具体情况的相关信息,本案被告当事人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查清“杨同锋”的具体身份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阳县明深空调维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