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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新伟与周百建、黄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伟,周百建,黄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695号原告:张新伟,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百建,又名周百战,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黄榜,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张新伟诉被告周百建、黄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伟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百建、黄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伟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4分,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二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百建、黄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百建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张新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新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借款人:周百战(),2015年3月4号晚”。借款当日,原告张新伟交给被告周百建现金18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张新伟往被告黄榜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内汇入现金人民币12000元整。同时查明,被告周百建与被告黄榜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周百建出具的借条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百建向原告张新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百建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其中1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直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榜与被告周百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榜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被告周百建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黄榜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百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8000元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12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直至30000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百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刘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