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凤莲、李艳春等与李孝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莲,李艳春,吴丽仙,廖声仙,刘金英,勾福妹,李咪妹,毛素英,李老孟,勾镭糘,李孝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660号原告:李凤莲,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李艳春,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吴丽仙,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廖声仙,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刘金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勾福妹,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李咪妹,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毛素英,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李老孟,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勾镭糘,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凤莲、吴丽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孝影,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莲、李艳春、吴丽仙、廖声仙、刘金英、勾福妹、李咪妹、毛素英、李老孟、勾镭糘与被告李孝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凤莲、吴丽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被告李孝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孝影偿还十原告欠款488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所欠款项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25%)偿还给原告,直至付清所有欠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孝影雇佣李凤莲等10位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或镇××村糯坝(地名)一带从事搭棚和起垄等工作(种植田七所用),于2015年1月30日完工。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工钱为48816元,但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直到2016年2月26日原告到百色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飘零村雅屯找到被告,被告无法推脱后写下一张《欠条》,约定2016年3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工钱,逾期不付清所欠的工钱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25%)偿还给原告。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追要工钱,但被告一拖再拖,电话也不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欠条是真实的,但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是合作的关系,被告只是代表另一方与百色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得收入原被告平分,被告是按照所得工钱平均分给原告,因此原告把被告作为雇主起诉不适格;2、之所以欠原告钱是因为双方为百色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做工,但是百色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原被告工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百色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地点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或镇糯坝(地名)田七基地,工程的主要内容是为田七基地起垄和搭棚。被告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本案中的十原告负责田七基地的起垄和搭棚作业,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开工,于2015年1月30日完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未支付十原告的工钱共计48816元,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十原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所欠十原告工钱定于2016年3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所欠工钱则按照国家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所欠工钱的利息,直至付清所欠工钱为止。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十原告的工钱共计48816元,其中李凤莲4920元、李艳春5292元、吴丽仙4300元、廖声仙1758元、刘金英3546元、勾福妹4300元、李咪妹5230元、毛素英5974元、李老孟5354元、勾镭糘8142元。本院认为,被告与百色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雇佣本案十原告负责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8816元,在约定支付的时间内被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8816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影支付原告李凤莲、李艳春、吴丽仙、廖声仙、刘金英、勾福妹、李咪妹、毛素英、李老孟、勾镭糘劳动报酬总计488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孝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