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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磊与赵红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赵红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46号原告:王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批发市场住宅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艳,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铁路楼。原告王磊与被告赵红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赵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给付利息55,2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合计175,200元;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赵红艳为乔文成和温丽娟夫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3个月,由被告赵红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因目前原告无法找到乔���成和温丽娟夫妇,故诉至法院。被告赵红艳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我没有花到,我承担三个月内的本金和利息,过期的利息我不承担。借款三个月之内借款人还在孙吴县,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所以以后的利息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红艳对原告王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无异议,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赵红艳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磊对被告赵红艳提交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两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乔文成、温丽娟在原告王磊处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由被告赵红艳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乔文成、温丽娟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款,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每月3分,被告赵红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直到还清借款本息。2017年3月22日温丽娟分两次汇款给王磊共计1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王磊要求被告赵红艳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1日利息留有40,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磊的主张,被告赵红艳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王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利率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对于原告王磊要求被告赵红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磊借款120,000元;被告赵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磊利息40,20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2元,由原告王磊负担163元,由被告赵红艳负担1,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