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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执3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作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作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3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作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理银、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6253266B。法定代表人:翟文华。申请执行人温作益与被执行人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作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2239元,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工商股权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公司办公场所已由另案查封;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6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32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