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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8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原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46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原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汇建筑机械租赁)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原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荣信安装劳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汇建筑机械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南通荣信安装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汇建筑机械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5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多在呼和浩特市区内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一直授权崔志标为项目负责人,崔志标又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机械租赁业务关系合作多年,原告与被告业务存续期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部分承租方为第一被告项目部,另一部分及其设备承租方为第二被告,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承租方为一家人,事实履行给付及其租赁款项的为第一被告的项目部。2012年第一被告承包了金桥开发区万豪美墅城8#、10#、1#、2#楼的建筑施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8#、10#楼承租方为第一被告项目部,1#、2#楼承租方为第二被告,竣工后被告给原告结账,此项目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为1209947元。2012年第一被告承包了内蒙古总商会大厦及住宅3号4号楼房的建设施工,承租方为第一被告项目部及第二被告,竣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39411元,其中电梯租赁费为327289元。2014年第一被告承包西把栅村A3回迁房屋3标段6号7号楼的建设施工,崔志标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此项工程竣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68889元。被告给原告结算租赁费,仅让原告签认可并加盖原告印章,拒绝给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原件及相关手续。经核实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共250000元。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至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无事实依据,涉及的三个项目应付款项不是25万。二被告共给付2440846.1元,尚欠77101元未给付,在原告主张的总结算款中应减除300元的临工费;2、2012年,万豪美墅城和总商会的项目确实是被告一和原告签订的,以上项目的租赁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这两个项目的租赁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2014年,西把栅的回迁房项目是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与第一被告无关,且二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不应该承担责任。南通荣信安装劳务辩称,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万豪美墅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万豪美墅城8#、10#楼;施工内容塔吊垂直运输;甲方保证现场”三通一平”,并为操作员提供住宿,伙食自理等内容。2012年7月31日,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与原告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万豪美墅城1#、2#楼;施工内容塔吊垂直运输;甲方保证现场”三通一平”,并为操作员提供住宿,伙食自理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履行,租赁费共计1209947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万豪美墅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内蒙古总商会大厦及住宅3、4#楼,施工内容塔吊垂直运输;甲方保证现场”三通一平”,并为操作员提供住宿,伙食自理等内容。2013年4月15日,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与原告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内蒙古总商会大厦及住宅项目,施工内容人货电梯垂直运输内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履行,租赁费共计939411元,原告自认应扣减300元的临工费,即上述两份合同的租赁费共计939111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认可上述两项工程签署四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包括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且江苏南通三建集团举证的收据中,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直接给付过原告万豪美墅城1#、2#楼项目及总商会电梯垂直运输项目的租赁费。2014年3月25日,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与原告签订《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西把栅A3回迁房第3标段工程;施工内容:塔吊垂直运输(6#、7#楼)等内容,详见合同。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已履行,租赁费共计为368889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五份合同的租赁费共计为251794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付租赁费票据金额共计为2321700元,未付工程款为196247元。已付租赁费中,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给付2035640元,给付项目包括万豪美墅城1#、2#楼及内蒙古总商会大厦人货电梯,部分收据未标明给付项目;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给付265900元,其中有金额为173000元的收据标注给付项目为西把栅,剩余收据未标明给付项目,金额为92900元。原告出具得的部分收据未标明给付单位,金额共计为20160元。最后一笔租赁费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另查明,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鲁汇建筑机械租赁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就塔吊租赁及人货电梯运输分别签订的五份《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上述五份合同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合同相对方应2012年7月31日、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就万豪美墅城1#、2#楼及总商会大厦人货电梯运输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认可其同为合同相对方,并履行过相应的付款义务。故2012年7月31日、2013年4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及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就万豪美墅城8#、10#号楼及总商会3#、4#号楼塔吊租赁签订的合同总租赁费与上述两份合同租赁费共同结算为2149058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给付租赁费共计2035640元,剩余租赁费113418元未给付。因上述四份合同共同结算,且二被告未就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别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没有明确标注为给付万豪美墅城项目及总商会项目的付款,故被告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应就上述未付租赁费承担给付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五份合同总租赁费为2517947元,二被告共给付工程款23217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故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应承担继续给付租赁费196247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在113418元付款义务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抗辩应扣除十万元事故处理费用,但未举证双方达成了扣除的合意及原告与发生事故单位北京安泰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案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6年9月14日,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给付租赁费15000元,未明确标注给付项目,此后二被告再未给付过款项,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荣信安装劳务给付租赁费196247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在113418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196247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在113418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由呼和浩特市鲁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