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顾岷与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岷,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岷,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进,山西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污水处理厂办公楼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四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岷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进、被上诉人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四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岷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顾岷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本案劳动争议双方是适格主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2016年9月17日才知道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工会撤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仅依据上级单位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的安排,接收太化水厂的部分资产及人员,并非公司之间的合并。答辩人与顾岷不存在劳动关系。顾岷的主张已超过时效,顾岷于1996年9月被停止在太化水厂工作,权利受到侵害,距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6年11月25日,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顾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或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发布)第二条、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约500000元;3、依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1996年10月至终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入伍,1990年复员分配到太原化工水厂污水处理厂(分厂)脱水车间工作。1996年6月,原告生病多次去化工医院就诊,当时有医院的证明和建议休息天数的假条,所以原告当月自然不能正常出勤,分厂领导认为原告的假条没有经过本厂医务所签字,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是旷工,当时原告据理力争,但分厂领导拒不采纳,让原告回家休息,不准上班,听候处理。对于分厂领导不容原告申辩的态度原告不能接受,于是原告在1996年8、9月依然在车间上班,但却不给原告发工资。后来原告又去大厂询问,厂工会张主席说:”你的情况已经调查了解了,但要报请党政领导研究才能作出决定。”等来等去也没有通知,1996年底,原告又去找大厂领导,当时厂领导班子正在新老交替,老领导都已退居二线,新领导又说不了解情况,推来推去事情就这么一直拖下去。2016年9月17日,原告又去找原厂工会张主席询问这事当时是如何处理的,张主席说:”当时厂工会经过仔细调查了解后,经工会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大家一致认为你的情况与分厂所打报告有出入,你旷工的依据不足,所以一致同意撤销对你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你合同制职工的权益,并以书面形式将工会决议报请党政领导,现在我还有当时厂工会会议决议和向党政领导的呈报材料。”接着张主席拿出了厂工会决议,这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的。从这份厂工会决议可以判断出,当时分厂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上报到大厂,大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的处理决定,同时报厂工会审议,厂工会撤销(或否决)了大厂的处理决定,厂工会的决定是依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作出的,这就说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被解除,原告仍然是厂里的职工。如果厂里不考虑工会的决议,认为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那么应当在这之后书面通知原告本人,但原告从未收到大厂的处理决定。由于原告2016年9月17日通过原厂工会张主席才知道自己的处理经过,且劳动关系并没有被终止,因此从事实上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讲,原告仍然是原厂的职工,所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太原市政府对太化集团水厂进行改制,将水厂整体划转归属到太原市排水管理处,在水厂基础上申请成立被告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并于2014年6月26日正式成立,领取了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水厂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随企业改制也自然转入新成立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是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水厂职工。2014年5月30日,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给太原市排水管理处下发并城乡管复[2014]108号批复,同意太原市排水管理处先行以认缴方式注册成立国有独资”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被告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成立,并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该公司的股东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和太原市排水管理处。2015年3月31日,太原市财政局给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下发并财资[2015]17号文件,同意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所属太原市排水管理处将接受太化的资产转入所属国有独资”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进行运营,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该文件,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转入被告进行运营,被告还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花名表中不包括原告。现原告以其劳动人事关系随企业改制也自然转入被告处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而原告自称1996年底以后就未在太原化工水厂污水处理厂工作,且被告接收的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中并不包括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岷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给太原市排水管理处下发并城乡管复[2014]108号批复,同意太原市排水管理处以认缴方式注册成立国有独资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成立。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转入被告进行运营,该公司的人员名单并不包括顾岷。顾岷与太原市长风清源水业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顾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