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城与濉溪县城南征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城,濉溪县城南征峰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947号原告:陈城,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濉溪县城南征峰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营者:陈峰,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城与被告濉溪县城南征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城南征峰商行的经营者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酒款6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濉溪县中瑞商城从事高炉家酒经营。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现金定购价值为67100元的“和谐6年”高炉家酒。定购后,因被告不予供货,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提货。现被告明确表示,既没有货提供,也没有款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濉溪县城南征峰商行经营者陈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峰在濉溪县中瑞商城从事高炉家酒经营。2016年6月27日,原告陈城从濉溪县城南征峰商行现金定购价值为67100元的“和谐6年”高炉家酒,陈峰向其出具商品销售单一张。定购后,陈峰既未向陈城供货,也未向其退款。为此,陈城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单位购买“和谐6年”高炉家酒,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单位经营者陈峰向原告出具了商品销售单,其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供应约定的货物,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供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濉溪县城南征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4还原告货款6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件: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