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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秋红与黄文生、温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红,黄文生,温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64号原告:黄秋红,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黄文生,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温春英(系被告黄文生之妻),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黄秋红与被告黄文生、温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生、温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两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黄文生及温春英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生与被告温春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遂向原告黄秋红借款7万元,并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推诿不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明,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又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又用于两被告建房所需,故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文生、温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黄秋红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黄文生、温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兆斌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廖晓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