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泽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盛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西侧香君路。法定代表人闫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盛松,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王泽华因与上诉人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盛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泽华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上诉人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盛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王泽华代表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世纪花园”项目12#楼、13#楼、17#楼、15#楼;二、工程造价采取先预后决,按决算价总额下浮3%让利给甲方;三、建筑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四、工程付款方法;五、每幢楼保证金一百万元(四幢共计四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保证金,工程施工到主体框架完工后五日内无息退还该幢楼保证金的50%,主体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五日内无息退还50%保证金;六、预决算内容及甩项;七、工期;八、具体内容和条款按协议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通用条款执行,有不同者以本协议为准;九、甲方责任: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各种开工手续和周边施工环境协调,所有发生在施工现场(农民)强装强卸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帮助协调,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十、乙方责任:1、该项目不能转包,否则甲方除不付工程款外,本协议终止,保证金不退、工程另行安排,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协议如期开工、完工或中途停工,除剩余工程款不付、保证金不退外,此协议终止,工程另行安排,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3、乙方在合同施工期内所发生的安全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十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把保证金打到甲方指定账户,然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后70日内保证乙方正常开工,因甲方原因所造成的延期开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2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所造成的延期开工,甲方扣除20%的保证金后剩余款项退给乙方,工程另行安排。十二、本合同协议一式肆份;十三、该项目要求合格工程。2014年4月6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汇款同意书,内容为:同意王泽华交世纪花园工程保证金肆佰万元整(代还王文瑞借款)。打入此账户:代允旗:6228462380001653813,皇甫吕伟:6228482388632140072。原告王泽华委托王进于2014年4月24日向代允旗账户汇款1000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向皇甫吕伟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4年4月27日,商丘市建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盛松,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我公司向王文瑞借款捌仟肆佰玖拾柒万贰仟贰佰叁拾贰元整(¥84972232.00),王泽华交世纪花园保证金肆佰万元整代偿还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及盛松向王文瑞借款,并已扣还借款。”2014年5月12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价款单位为王泽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世纪花园公司保证金(12#、13#、15#、17#楼)。加盖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闫先锋私章。”且收据中有盛松书写内容为:“确认王泽华交世纪花园保证金肆佰万元整”的字样,王炳坤书写内容为:“该款从建业借款中扣还借款”的字样。2015年3月11日,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哲文、郭新华、李永昌代公司各自签订了工程承包范围为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世纪花园”项目12#楼、13#楼、15#楼、16#楼的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三份。该协议书中第十四条约定:2014年1月26日与王泽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作废。原审认为,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泽华没有实际交付该笔保证金,并辩称王泽华对工程已经转包及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当时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因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没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该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王泽华按照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指定,已将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且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据,并由管理人盛松、王炳坤签字认证,王泽华已经实际支付该笔保证金。王泽华以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泽华属于借用资质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且该协议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其他人员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已声明作废。故王泽华已经交付的保证金,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因该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故王泽华要求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盛松承担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盛松是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其在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王泽华要求盛松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王泽华保证金4000000元;二、驳回王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3800元,由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王泽华上诉称,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不但应偿还4000000元的保证金,还应支付自交纳保证金以来的利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支付4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王泽华的保证金,不应偿还其保证金及利息。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合同相对人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王泽华只是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之一,不是合同相对人,王泽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质押给了商丘市建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丘市建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实,也不是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泽华答辩称,原审认定王泽华交付给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保证金4000000元正确;王泽华作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且王泽华实际交纳了保证金,由此引起的诉讼纠纷,王泽华当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盛松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王泽华工程建设保证金40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由商丘市建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掌控。王泽华质证认为,担保协议书是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建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飞四方关于履行“商品房联购协议书”的担保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协议书落款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王泽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王泽华借用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并向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4000000元的保证金,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400万保证金不是我公司交纳的,王泽华本人向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王泽华作为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当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泽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王泽华4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王泽华委托王进按照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公司收据条为证,公司收据条上加盖有法定代表人闫先锋的个人印章、公司印章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盛松的个人签名予以确认,并有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王泽华实际交纳保证金4000000元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王泽华交纳的4000000元保证金。因签订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据此驳回王泽华主张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上诉人王泽华负担12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明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