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丁延康、秦美霞等与钱压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延康,秦美霞,薛绍飞,钱压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36号异议人丁延康,男,1993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异议人秦美霞,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薛绍飞,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钱压邪,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薛绍飞与被执行人钱压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2017)苏0826执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钱压邪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房产一套。案外人丁延康、秦美霞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涟水县涟城镇房产的保全。理由为,异议人已按照售房协议已基本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以实际占有该套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异议人无过错。申请执行人薛绍飞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擅自出售被查封财产已构成犯罪,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钱压邪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涟水兴涟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钱压邪、钱成红于2010年6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涟水兴涟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房屋与钱压邪、钱成红进行产权置换。2017年5月3日钱成红、钱压邪与丁延康签订签订房屋购房协议,约定甲方钱成红、钱压邪将房屋以人民币3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延康、秦美霞。同日钱成红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人民币340000元。协议签订后,丁延康为案涉房屋办理水、电费缴费卡,钱成红亦按照协议约定将电梯卡收据、物业费收据交给丁延康、秦美霞。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据(2017)苏0826执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涟水县涟城镇拆迁办限制向钱压邪、钱成红交付案涉房屋,并在案涉房屋张贴封条。2017年7月5日,异议人丁延康、秦美霞向本院提起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丁延康、秦美霞与案外人钱成红签订房屋购房协议,约定甲方钱成红、钱压邪将房屋以人民币3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延康、秦美霞,该协议中载明:“……甲方:钱成红钱压邪代……”,异议人主张“钱压邪代”的签名系钱压邪妻子代签,并称被执行人钱压邪知情,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无产权登记证书,该房屋亦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售房协议中钱压邪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认定出售房屋系被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异议人明知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而购买案涉房屋,不能无法认定为善意取得。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涟水县涟城镇房产的查封,有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延康、秦美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来源: